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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房租赁人死亡后诉房产公司变更承租人诉讼手记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2-08-21 14:30

[摘要] 南京公房租赁人70岁的当事人陈述:“我现在承租的公有住房,是27年前私房拆迁所得。承租人的名字是我弟弟。房子给我弟弟的时候我弟弟正好在监狱服刑,于是我就住在里面。我弟弟出来后一直跟我和我丈夫共同居住,弟弟没有生活来源都是我接济他。

南京公房租赁人70岁的当事人陈述:“我现在承租的公有住房,是27年前私房拆迁所得。承租人的名字是我弟弟。房子给我弟弟的时候我弟弟正好在监狱服刑,于是我就住在里面。我弟弟出来后一直跟我和我丈夫共同居住,弟弟没有生活来源都是我接济他。去年我弟弟去世,我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我,房产部门不同意,说我的户口不在里面。我的户口确实不在里面,我想迁进去派出所不同意,我户口地址的房子早就没有了,我也没有其他房子,我能跟他们打官司要求变更吗?我父母都不在人世了,我是继承人吗?”

公有住房承租权是否可以继承这个问题,一直困惑着我。这个问题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理论上,有的说有,有的说没有。中国不是判例国家,已有的判决只能作为参考,法律的规定往往抽象概括,这种不确定性,给当事人选择诉讼增加了难度。

因此,我的解答如同上面的答案,等于没说!一对70多岁的老夫妻,住在使用面积只有20多平方米的房子里20多年,难道让他们至死都没有一片属于自己能留给后代的房产吗?

虽然在公有住房诉讼方面我比较专业,也代理过多起诉讼没有败诉过。可是,由于我国公有住房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尤其是江苏省基本没有可供参考的规定,使得每场诉讼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当事人最终还是决定委托我为代理人提起诉讼。立案阶段便很艰难。我选择的被告是南京市某区房产经营公司和某区房产管理局,次去立案时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约。

我认为,两被告是代表国家管理公房,公房管理带有行政管理属性,这是他的职权,因此具有行政诉讼的性质。但立案庭的法官经请示行政庭,他们不立案。于是,我找到我熟识的民庭庭长交流了此案。将案由改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对南京白下区三条巷(小区网论坛)99号7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2、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约。

本案已经有过一次开庭。通过与法官的沟通,我了解到南京目前对这类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的审判实践。

1、公房使用权在南京的法院,没有一例作为继承处理。虽然在上海早已明确规定可以继承(见《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41条)。

2、我提的个诉讼请求确认居住权,法院是支持的。因为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长期在里面居住。从相反的位置退过来,如果房产经营公司要求原告迁出,法院也不会判,因为原告是共同居住人,长期居住在里面。更何况,判原告迁出,他们没有第二套住房,法院无法执行。

3、我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不光是因为南京没有公房继承一说,更主要的是,如果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约,合约的条款是什么?这是法院无法判的。

关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去世后的处理,我的研究心得是: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租;

二、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非家庭成员)继续承租;

以上两种情况不涉及继承问题,以下情况才涉及继承。

三、共同居住成员要求继续承租,原承租人的继承人也要求承租。

这种情况方才涉及继承权问题。公房使用权因为有保障性住房的性质,不完全适用继承法,故公房使用权是有条件的继承。如果公有房屋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且有本市常住户口,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此情况下死亡承租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如果承租人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则由死亡承租人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也就是继承。首先考虑的是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的诡异在于,虽然同住人可以继续居住,但因为公有住房管理人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约,也就是不给原告发租赁证,使得原告不能购买承租的房子。老人去世以后,房产经营公司将收回该公房使用权。但愿在不久的将来,南京市出台类似上海的政策,解决本案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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