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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处罚决定书

新华日报   2015-07-06 07:34

[摘要] 芜市建(行)罚决字〔2014〕20-2号

芜市建(行)罚决字〔2014〕20-2号

当事人:崔恒明

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北路16号306室

经查:芜湖(楼盘)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供应给早映绿城、滨江花园、江北纬一路、纬二路、红旗路、曙光路工程的强度等级为C15、C25、C30的商品混凝土均未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0)第9.2.1条中“常规品应检验混凝土强度、拌合物坍落度和设计要求的耐久性能”之要求进行混凝土强度检验,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之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中,施工单位未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现对该公司作出以下 处罚:处人民币15万元(拾伍万圆)整的罚款;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 处罚:处单位罚款数额7.5%的罚款即人民币10500元(壹万零伍佰圆)整。以上罚款决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徽商银行芜湖分行北京(楼盘)路支行(户名:芜湖市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0000812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芜湖市人民 或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 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鸠江区 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 诉讼期间,本 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5年3月9日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委 处罚款的缴纳程序:

由被处罚人持我委下发的 处罚决定书至徽商银行芜湖分行北京路支行(户名:芜湖市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00008125),缴后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五联)第四联单据返还给我委,我委确认其已缴款,将第四联收下存档,并在第五联上盖公章后返还给被处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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